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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 ,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 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