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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 历史建筑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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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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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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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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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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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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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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