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延期的企业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发证机关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施工任务,存在重大隐患的在建项目应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