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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    属于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程!序纳入市财》。力投资安排;—。。属于各区市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区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  :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报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   ?。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