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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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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程】序纳入市财力投资安!排,;,。属于各区市》修,缮和日?常维护的纳入—区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 ,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
—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区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报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
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 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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