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行政执法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标库

第四章 听证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三)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四)行政事项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并陈述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当事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又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记明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四)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提出的审查意见及陈述的理由;

(六)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发表的意见;

(七)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准许延期举行。

延期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 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