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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 第八条 旗—县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 【   《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    !(二)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 【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    【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减!少,。和限制自建设施【供水 !    【 第: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符】合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水量自用有余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偿调用 】 ? ?    第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 划定跨盟市】、旗县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  法律对】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