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