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二)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安全设施建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二)指定单位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