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保护和管理:
(一)城镇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机场、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业、事业、机关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或者个人。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植树木,应当提交移植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移植树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移植树木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种类、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书面材料,并附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措施。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绿地保护和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镇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树木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和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