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可在被拆迁人原房屋货币补偿评估价(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10%对其补贴。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前款所指房屋用途,分别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工业用房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或选择票数相等,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具体标准按照市国土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前款同类商品房销售,建设单位应将被拆迁人优先购买的期限(不得少于七日)予以公告。被拆迁人应在建设单位公告规定的优先购买期限内办理购房手续,逾期视作放弃。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开工建设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该安置用房和被拆迁房屋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由民政部门确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相等的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结算差价,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超过部分的建筑面积由原房屋承租人按市场评估价格购买并拥有产权;
(三)房屋承租人不选择上述二项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予以货币补偿,承租人由被拆迁人安置不少于原面积的房屋。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拆迁人领取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租赁合同,房管部门应依法办妥租赁合同的终止手续,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关直管公房的规定进行安置。
拆迁私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办法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一九九O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应与房屋所有人相一致。
一九九O年四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规划、国土、工商、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六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的,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过渡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