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4年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