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