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设立与退出
第七条 (设置要求)
举办幼儿园应当符合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财会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筹设幼儿园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筹设手续。
第八条 (人员要求)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证,有五年以上幼儿教育工作经历,并取得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
(二)专任教师应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证;
(三)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的规定;
(四)保育员应当具备高中毕业及以上学历;
(五)财会人员与食堂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持证上岗;
(六)安保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相关业务技能考核。
各类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按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幼儿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持有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九条 (许可登记)
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办园申请后,应当将幼儿园食堂设置情况抄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公办幼儿园和国有资产参与举办从事公益服务的幼儿园,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幼儿园增设分园的,应当依照新设立幼儿园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幼儿园办园许可实行年检制度,区(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办园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条 (变更终止)
幼儿园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等事项或者幼儿园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申请幼儿园终止的,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幼儿,并依法进行债务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