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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 】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的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执行 表【3-1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表— : 【 建筑容量指】标 城】市,。规划区范围 【 ,。 ? , 》 建?筑用地?类型 】。  建筑!密度(?D,%) 》 容积率(【FAR) 【 《 — ,居住建筑 】 底层居住建【筑 3】5 :。 ,。 1.05】 , — 【多层 —。 28 ! 1.60 — , 《 《 中高层 ! 25 【 》2.:00 ? : 《 —。 高层 》 ? 20 】 3.0《0 : : 【 ? 一:般办公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及旅馆】。建筑: , 多层【 , 40【。 ? 2.50 】 ? 》 《 高层? ? 3《0 5】.00 — 》 《 商业建》筑 多】层 《。 5《0 《 : ,3.00《 《 ? — 高层? : 40— ? 6.00【 — 【。 工业建筑 — : , 底层 【 50 —。 1.00! 》 , 】多层 《 , 40 【 1.6【0 ?。 — , 高—层 ? 30 ! 2.》5 》 ! 仓储建筑》 底【层, , 5—0 1.!00 — , 】 多层 《 40 】 ? 1.60— 【 ? ? 高层 《 30【。 —2.00 ! : 第八条 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 第:九条 建筑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应包括规划用地!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及!保留:建筑 第十条 】对未列人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3-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建设》基地未达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  (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  ?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核?准建设   !。  (一)邻接土】地已:按规划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流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    》 (三?)特殊设施除外 !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 ?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FA!R≤1.《6 — 1.0 】 【 ?1,.6:<FA?R≤4 】 ,2.0? 《。 ! FA?R>4 》。 《3.:0 》。   —  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 (库)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 】   ? (: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任意方向不小于1】0米以上《使用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以城市规划部!门正式划定的用地】范围: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