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0 全厂性废水处理及回用
6.10.1 工厂设计时,宜设置全厂性废水处理及回用系统。
6.10.2 全厂性废水处理及回用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不得将回用水管道与生活饮用水管道连接;
2 不得引入医疗废水和放射性废水;
3 煤气站、电镀、前处理、涂装和绝缘材料等生产性废水,应在车间出口处经处理达到要求后,再排入回用水处理系统。
6.10.3 全厂性废水经处理后回用于生产工艺时,其水质应符合生产工艺的水质要求;回用于生活杂用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的有关规定。全厂性废水处理后的回用率不应低于60%。
6.10.4 回用水管道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 50336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