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照明标准值
5.1 一般规定
5.1.1 本标准规定的照度除标明外均应为作业面或参考平面上的维持平均照度,各类房间或场所的维持平均照度不应低于本章规定的照度标准值。
5.1.2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统一眩光值(UGR)评价,并应按本标准附录A计算,其最大允许值不宜超过本章的规定。
5.1.3 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常用房间或场所的一般照明照度均匀度(U0)不应低于本章的规定。
5.1.4 体育场馆的不舒适眩光应采用眩光值(GR)评价,并应按本标准附录B计算,其最大允许值不宜超过本标准表5.3.12-1和5.3.12-2的规定。
5.1.5 常用房间或场所的显色指数(Ra)不应低于本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