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基本规定
3.1 一般规定
3.1.1 钢筒仓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不应少于25年。
3.1.2 钢筒仓结构的安全等级宜为二级,抗震设防类别宜为丙类,地基基础设计等级宜为乙级。当与其他建筑连为一体时,钢筒仓的安全等级、抗震设防类别及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不应低于建筑物的等级和类别。
3.1.3 钢筒仓的耐火等级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3.1.4 储存粉尘及其他易爆性物料的钢筒仓,相关工艺专业应根据不同的贮料特性分别设置防爆、泄瀑、防静电、防明火及防雷电等设施。
3.1.5 独立布置的钢筒仓应设置沉降观测点(岩石地基除外)。
3.1.6 钢筒仓与毗邻的建(构)筑物之间或群仓地基土的压缩性有显著差异时,应采取防止不均匀沉降的措施。
3.1.7 钢筒仓设计文件中,应对首次装卸料要求、沉降观测及标志设置等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