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损坏、毁坏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依据《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办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暂行办法》(浙交〔1998〕250号)同时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对损坏、毁坏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依据《浙江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赔(补)偿办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浙江省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暂行办法》(浙交〔1998〕2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