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
5.5.1 无电气防爆要求的场所,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易燃物质可能出现的最高浓度不超过爆炸下限值的10%时,燃烧器宜设置在室外;
2 燃烧器设置在室内时,应采取通风安全措施,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相关规定。
5.5.2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严禁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和仓库。
5.5.3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的燃料应符合城镇燃气质量要求,宜采用天然气,可采用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燃气入口压力应与燃烧器所需压力相适应。燃料应充分气化,在严寒、寒冷地区采用液化石油气时,应采取防止燃气因管道敷设环境温度低而再次液化的措施。燃气质量、燃气输配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规定。
5.5.4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时,热负荷应按本规范第5.2节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室内计算温度宜低于对流供暖室内空气温度2℃~3℃。当由室内向燃烧器提供空气时,还应计算加热该空气量所需的热负荷。
5.5.5 燃气红外线辐射加热器的安装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根据加热器的辐射强度、安装角度由生产工艺要求及人体舒适度确定。除工艺特殊要求外,不应低于3m。
2 用于固定工作地点供暖时,宜安装在人体的侧上方。
3 当安装高度超过额定供热量的最大高度时,应对加热器的总输入热量进行附加修正。
5.5.6 采用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进行全面供暖时,加热器宜沿外墙布置,且加热器散热量不宜少于总热负荷的60%。
5.5.7 当燃烧器所需要的空气量超过按厂房0.5次/h换气计算所得的空气量时,其补风应直接来自室外。
5.5.8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采用室外进气时,进风口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6.3节的相关要求。
5.5.9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的尾气宜通过排气管直接排至室外,其室外排气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设置在人员不经常通行的地方,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m;
2 水平安装的排气管,其排气口伸出墙面不宜小于0.3m,且排气口距可开启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3m;
3 垂直安装的排气管,其排气口高出本建筑屋面不宜小于1m,且排气口距可开启门、窗的距离不应小于3m;
4 排气管穿越外墙或屋面处应加装金属套管。
5.5.10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燃烧尾气直接排放在室内时,厂房上部应设置排风设施,宜采用机械排风方式。排风量应根据加热器的总输入功率和燃气种类经计算确定,宜为20m3/(h·kW)~30m3/(h·kW)。当厂房净高小于6m时,尚应满足换气次数不小于0.5次/h的要求。
5.5.11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应在便于操作的位置设置能直接切断供暖系统及燃气供应系统的控制装置。利用通风机提供燃烧所需空气或排除燃烧尾气时,通风机与供暖系统应连锁。
5.5.12 燃气红外线辐射供暖系统的燃烧器安装在厂房内时,燃气系统的相关安全措施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