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国家和省关于禁止使用粘土砖的行为未予制止的;
    (五)越权减缓免征、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或者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范围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或者自行采购的墙体材料、保温系统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处以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以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处以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五)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或者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以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等基本信息、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公示或者载明的信息不实的,处以已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区域内实施建设项目中授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或者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使用粘土砖的,对违法使用粘土砖部分予以拆除,并按已使用粘土砖量处以每立方米50 元至100 元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粘土砖生产项目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1%以上3%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 万元;
    (三)设计单位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建设项目中设计使用粘土砖的,处以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通过违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粘土砖进行施工的,处以建设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六)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粘土砖规定进行监理的,处以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应予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得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