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 [附条文说明] GB50352-2019 建标库

4.5  建筑高度

4.5.1  建筑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和公共卫生,且不宜影响景观,下列地区应实行建筑高度控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建筑高度应符合所在地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根据道路红线的宽度及街道空间尺度控制建筑裙楼和主体的高度;

    3  当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及施工设备高度;

    4  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规划控制建筑高度。

    注:建筑高度控制尚应符合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的规定。

4.5.2  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建筑高度应以绝对海拔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

    2  非本标准第4.5.1条第3款、第4款控制区内建筑,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