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实行保障性住房规划设计审批制度。规划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标准《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规定,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选址、楼房间距、建筑朝向、户型布局等进行审查,充分考虑商业配套、社区服务、文化教育、公交站点等公共设施建设,做到配套齐全、适宜居住、便捷出行、方便居民生活。规划设计要坚持以人为本,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等要求,确保在规定的套型面积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 规范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力度。严格审查投标单位资质资格,规范招投标代理机构行为,严禁规避招标、虚假招标,近2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不得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标后跟踪检查制度。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工程招标投标后的跟踪监管,对施工和监理企业在投标时做出的项目管理机构的人员、工程机械设备和仪器配备等承诺,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按投标文件的承诺配备配强管理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对未按承诺组织工程施工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许可实行限时办结制度。施工许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项目,工程中标后,各地要按照质量、安全报监、墙改、节能设计备案等相关规定要求进行审批,限时办结,保证工程依法开工建设。
对未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申报手续不齐、不依法委托建设监理、未办理质量安全报监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违法违规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工期和造价管理。各地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要统筹安排工程开工建设,科学把握工程建设进度,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造价和建设标准,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低于成本价招标,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70%组织建设。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工程造价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在工程合同中明确合理工期要求,并严格约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
建设、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工程合同和国家有关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盲目倒排时间,严禁恶意压级压价竞争;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降低工程造价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巡查和定期通报制度。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要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质量监督执法重点,对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每月进行一次抽查,并建立工程质量暗访制度,采取事前不通知,随机抽取、突击检查方式进行检查,同时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督执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沟通情况,及时分析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督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形成监管合力。应定期将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做专题汇报。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半年将各地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执法检查情况形成执法通报向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开发及施工企业进行通报;对工程参加各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条文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较差、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依法处罚,公布不良行为记录并记入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建设单位可终止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其参加保障性住房建设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力度。在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抽查和巡查中,重点检查工程建设程序的执行及市场行为、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实体工程质量、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质量行为、工程主体结构及钢筋、混凝土、建筑节能等主要建筑材料的质量、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等。检查中应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对主体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主要材料进行监督检测,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实行“零容忍”政策。对检查中存在下列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均应从严从重查处,责令全面停工整改;对受影响或不能证实主体结构质量的,均应进行全面结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返工重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监理单位按照合格签认的,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承重砌块、砖等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安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或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二、对涉及结构安全的混凝土、砂浆试块、试件,未按规定留置、标识不清或乱堆、乱放,导致结构混凝土和砂浆质量无法证实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报监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导致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安全缺失监管的;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未经监理签认,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量化考核制度。定期对施工和监理单位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人员到位、制度落实、实体工程质量管理进行量化考核。对于量化考核结论为不合格的施工和监理单位,应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施工、监理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和诫勉谈话,并计入不良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