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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十六?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
第?十七条 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并监督】使用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
【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 《。 (二)证—书或:标,识(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 :。 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由省绿标—办核实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
!
, ,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 (: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
,
(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 , ,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 :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 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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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省绿标办【”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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