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并监督使用
!。
第十八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
】。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扣,其评价标识
!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 :
】(二)证书或标识(!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 被:暂扣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经整改后由》省绿标办《核实符合要求的发】还其评价标》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
— ,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 (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的;
《。
【(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
《 :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 ? 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
:。第二十一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省:绿标办”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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