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工程检验
9.1 一般规定
9.1.1 安全防范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由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对安全防范工程的系统架构、实体和电子防护的功能性能、系统安全性、电磁兼容性、防雷与接地、系统供电、信号传输、设备安装及监控中心等项目进行检验。
9.1.2 工程检验应依据竣工文件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检验项目应覆盖工程合同、深化设计文件及工程变更文件的主要技术内容。
9.1.3 工程检验所使用的仪器、仪表必须经检定或校准合格,且检定或校准数据范围应满足检验项目的范围和精度的要求。
9.1.4 工程检验程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受检单位应提出申请,并至少提交工程合同、深化设计文件、工程变更文件等资料;
2 检验机构应在实施工程检验前根据本标准和提交的资料确定检验范围,并制定检验方案和实施细则;
3 检验人员应按照检验方案和实施细则进行现场检验;
4 检验完成后应编制检验报告,并做出检验结论。
9.1.5 工程检验应对系统设备按产品类型及型号进行抽样,抽样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同型号产品数量≤5时,应全数检验;
2 同型号产品数量>5时,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部分:按接收质量限(AQL)检索的逐批检验抽样计划》GB/T 2828.1-2012中的一般检验水平Ⅰ进行抽样,且抽样数量不应少于5;
3 高风险保护对象安全防范工程的检验,可加大抽样数量。
9.1.6 工程检验中有不合格项时,允许改正后进行复检。复检时抽样数量应加倍,复检仍不合格则判该项不合格。
9.1.7 安全防范工程交付使用后,可进行系统运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