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电气
10.1 消防供配电
10.1.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10.1.2 下列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2 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5L/s的可燃材料堆场、可燃气体储罐(区)和甲、乙类液体储罐(区)。
10.1.3 除本标准第10.1.1条和第10.1.2条外的建筑物、储罐(区)和堆场等的消防用电,可按三级负荷供电。
10.1.4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电梯、防烟风机、排烟风机等消防用电设备的供电,应在最末一级配电装置处实现自动切换,其供电线路应采用耐火电缆或经耐火保护的阻燃电缆。
10.1.5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供电回路,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10.1.6 消防供电线路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