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乡镇、新城(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区两级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的办理权限和规划执法监察工作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区城乡规划一体化管理体制的意见》(咸政发〔2012〕14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