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区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2012年 建标库

第九章 退出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续租,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局应当在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六十一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房产局应当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伪造、提供虚假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证明材料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1年以上的;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城区保障性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廉租住房租金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十)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六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市房产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其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