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并逐步实行以专业养护为主。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养护困难的农村公路,可以委托国道、省道养护单位养护,也可以采取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等方式进行养护。
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采取群众性养护组织或者其他养护组织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与安全警示标志。县道、乡道因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形式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养护确需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告村民委员会并告知村民。
第二十三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和发动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属村民委员会集体种植的公路树木归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村道养护。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五条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村道两侧边缘起向外延伸不少于3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非法挖砂、采石、取土、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超过农村公路限定荷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