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08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
   (二)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
   (三)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的;
   (四)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的;
   (五)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
   (六)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七)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的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的;
   (八)将建设工程废弃物、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
   (九)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
   (十一)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的;
   (二)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
   (三)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
   (四)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拖欠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环保、工商、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