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