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 建标库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所有村镇都应当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指导。
  
第九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材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集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一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级行政区域内村、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集镇、村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二条 村、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集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集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编制村、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五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分别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集镇、村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
  
   在山区、高原地区的集镇和村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合当地特点。
  
第十八条 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九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他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藉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获得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村镇选址建设意见书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