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或玩忽职守,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照《吉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法人和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认真开展联防责任制的;
(二)在6级以上大风天动火和室外吸烟的;
(三)玉米秆、饲草等可燃物品堆垛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对违规将柴草堆垛运进屯内的,应当责令限期迁出,对逾期不迁的,应当强制迁出,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损毁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拒不赔偿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过失引起火灾的,依照《吉林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由公安派出所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防火公约和防火规定轻微者,由各村或单位对责任者给予相应处罚或处分;情节较重的,由乡镇政府作出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