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处罚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第六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