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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堆放、!填埋、?倾倒剧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废物的; !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设立剧毒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的; 】    —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船《舶,制,造、修理厂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的; —   》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码头?未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接收处理!设施的; 》 :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二)项】规定,风景区(点)!未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  】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存放、》运输和使用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物】品,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 : :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的; 《  《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   【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或停业、关闭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的; 《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  ?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与饮用!。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直接损失难以】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对有《污染饮用水源行【。为,依法应当被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