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三)负责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四)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五)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规划管理;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的统一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规划和调度水资源,做好饮用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管网及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负责城镇排污管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管理以及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监督;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禽等动物养殖业、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
(九)公安、农业、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港口和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区、船舶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计划、经济、财政、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