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总分包的建筑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一)基础施工;
(二)地下工程施工;
(三)脚手架的搭设、使用和拆除;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
(五)模板工程;
(六)施工现场临时用电;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完成基础分部工作量50%、主体分部已结顶、装饰分部工作量30%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市安监机构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市安监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安全达标标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市安监机构逾期未验收的,应承担相应的停工损失。
安全达标标牌应当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对于施工安全设施、架设机具、机械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和保养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市安监机构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情况作出书面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