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工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施工企业应当使用合格的施工机具。已经报废的机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