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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 ,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 第十条 在公!共交通枢纽和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 《 第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绿地、广场、道路时!有条件的《应当:。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同步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 】 ,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利用现有绿【地、广?场、道路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 ,。 :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 ?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 !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 : 《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 市、县(市)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规定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比例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 —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建《停车场?。纳入建?设项目整体设计【并按照规划要求划定!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区域 —   《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 ?    《 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建设工程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 ,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设【计方案?、施工图不符合配建!、增建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 》第二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场规划、设》计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 — 第二十二条 待建!。土地、单位自—用场地?可以: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设立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 《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 :。。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挪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