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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 第十八》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十九条 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资质证书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资质建议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资质证书】登记事项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机【。构建立企业信用档案!领取信用《手册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信用手【册对:。已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属【于本部门审批的资质!依法予以降低—或,者撤销;属于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应当向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降—低或者撤《销,资,质建议 【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形—严重的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按:照规定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 《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    【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 《 ,   (四)利用】。职,务之便?干扰企业依》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  —  : (五)未》履行监督职责给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