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建标库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并完善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实施灭火救援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报警或者上级的出动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灭火救援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实施灭火救援。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车辆,收费公路和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实,出具证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追认烈士,给予医疗、抚恤待遇。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意见、由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公安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