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2012年修正本 建标库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伍的,应当配备专门的消防车辆、装备,满足火灾扑救的特殊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加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训练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装备,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条 现役消防员数量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补足。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以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消防工作的需要招用合同制消防文员。消防文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执法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上述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