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绿化条例1997年 建标库

第三章 绿化建设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实行区域分工负责制,其具体责任区域划分如下:
    (一)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绿化,由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和集体林场负责;
    (二)牧场、农场的绿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铁路、县级以上公路的绿化,分别由铁路、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专用铁路、公路的绿化,由专用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五)机场、码头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工矿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七)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八)苗圃、花圃、草圃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九)农田防护林,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营造;
    (十)荒山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留山的绿化,由经营者负责;
    (十一)村屯周围及庭院的绿化,由村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责任区完成绿化的时限及年度绿化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各绿化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包保责任制,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提高造林绿化的科技含量,推广应用造林绿化的新技术,严格执行造林规程,保证造林绿化质量。各造林绿化责任单位要建立包保责任制度,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六条 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发给义务植树卡,确定义务植树任务或者相应的义务植树劳动。
    对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其他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应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种。对单位未完成植树义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纳费单位逾期未缴纳绿化费的,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每日加收应纳费额1%滞纳金。绿化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收取的绿化费用于绿化事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以栽培植物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绿化与美化相结合。

第十八条 农村绿化要多形式、多层次、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风景林、纪念林、种植纪念树及栽花、种草。

第十九条 林业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区域性林木良种基地和试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加强林木种苗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行林木种苗专营。凡用于绿化的种子、苗木和花、草,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检验,达到规定的质量和检疫标准,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