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建标库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 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