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2004年修订 建标库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