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6年 建标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单位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漏损严重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每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扣减计划用水指标,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自备水源井未按规定采用节约用水措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用水单位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的;
   (五)设备冷却水直接排放的;
   (六)经营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水装置的;
   (七)擅自打开城市消防栓取水的;
   (八)未按规定对供水、公共用水管网进行定期测漏、检修的;
   (九)供水、公共用水设施及设备严重损坏不及时抢修造成水重大浪费的;
   (十)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妨碍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