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 建标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 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