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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 》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年:度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 》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予》以补建 】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 【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    !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 —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 —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 , :。 , ?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 》 ?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 :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 【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    【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置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 ?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 《。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 :。 ?。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