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 建标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施工作业前未将施工情况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后未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其实施安全监测监控的。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