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2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文件编制与实施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充分体现民族、区域、文化特色与环境的协调统一,注重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满足使用功能。
    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电、热、水、气、有线广播电视和通讯等基本使用功能要求。

第十六条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遵循下列依据: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勘察设计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省规定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勘察设计合同的要求;
    (二)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有关规定;
    (三)计算准确,文字说明清楚,图纸清晰;
    (四)设计文件应当以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为依据;
    (五)有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勘察设计人员逐级审核签字;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单位资质证号章、注册执业人员专用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程序,未经初步设计批准的,不得进行工程招投标和施工图设计。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参加建设工程方案设计竞选,参加者不受行业资质、资格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不得随意改变工程建设标准。
    严禁无地质资料、无结构计算、无节能计算进行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电、热、水、气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并纳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体系。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居住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设计太阳能热水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同步设计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智能化集成技术。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勘察设计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不得使用。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书,由建设单位送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收到审查修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对涉及建筑节能、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内容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影响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图,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集中复审。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含政府投资为主)或者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建设项目,可以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推荐信用良好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超出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规定的超限工程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属于超限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省超限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超限工程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经专项审查通过的超限工程,方可进行施工图审查。
    超限工程抗震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采用没有国家、行业、省技术标准规范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负责说明设计意图,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产生的问题,并参加投产试运行和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