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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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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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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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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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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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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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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监理】单位: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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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一】。)分立、合并—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
(《二)歇业《、破产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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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变更名称、住!所、所有制形式;】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 《。 ,
第十条【 外:。埠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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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为本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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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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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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