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建标库

第四章 垃圾清运与排放管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收集。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单位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自行清运,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自行清运。
   垃圾的清运应当日产日清。
   无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内的旱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淘,单位自建的旱厕自行清淘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淘。

第二十三条 排放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应当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医疗单位、屠宰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垃圾处理场应当封闭管理。垃圾排放后应当及时推平覆盖、定期消杀,防止污染场内外环境。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